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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850028号“鹿·寻Deer Seek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9:55:11关于第65850028号“鹿·寻Deer Seek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413号
申请人:成都香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50028号“鹿·寻Deer See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43281号“寻鹿”商标、第13413277号图形商标、第208585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鹿·寻Deer Seeking及图”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鹿·寻”与引证商标一“寻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录像带发行”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王钒
牛嘉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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