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1126161号“VILMA DUR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9:56: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863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彬戈兰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胡泊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江米店街号院号楼层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41126161号“VILMA DUR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VANS”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通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其“VANS”系列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78632号图形商标、第1278627号图形商标、第10347758号图形商标、第8606383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系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第八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最高院《关于鼓励各地建立重点商标名录并推动其在司法审判和商标审查中运用的建议》的答复函;
2、在先商标裁定书;
3、申请人“VANS”品牌的介绍材料;
4、合同、商业发票、店铺列表、零售店及专柜照片、天猫商城上VANS官方旗舰店信息;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VANS”系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6、媒体报道材料、产品手册、销售额及广告费用声明、广告宣传材料;
7、著作权登记证书;
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9、其他在案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童装;内衣;鞋;帽;裤子;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衣服;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29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FRSL”(与服装品牌“FILA”相近)、“X及图”(与鞋类品牌特步的“X及图”相近)、“NYKD”(与服装品牌“DKNY”相近)、第39720066号图形(与化妆品品牌“纪梵希”图形相近)、第40078291号图形(与鞋类品牌“匡威”图形相近)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已被驳回或经异议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T恤衫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衣服、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29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FRSL”(与服装品牌“FILA”相近)、“X及图”(与鞋类品牌特步的“X及图”相近)、“NYKD”(与服装品牌“DKNY”相近)、第39720066号图形(与化妆品品牌“纪梵希”图形相近)、第40078291号图形(与鞋类品牌“匡威”图形相近)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已被驳回或经异议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未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在设计细节、表现形式上尚存在区分,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但并未明确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8月01日
信息标签:VILMA DURAN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