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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906251号“兴友腾皇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9:57:03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251号
申请人:福建省兴友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4752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皇冠”商标由原异议人一臆造独创,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第1342813号“皇冠及图”商标、第29354992号“皇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些企业复制和模仿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皇冠”,已获得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商标及企业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作合同;产品照片;销售使用材料;广告宣传材料等。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系原异议人二的经销商,双方属于合作关系,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恶意抢注原异议人二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的第8257652号“兴友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系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字号权。“兴友腾”商标在板材市场已赢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口碑,该商标是原异议人二独创,申请人明显属于傍名牌,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告宣传、实际使用图;《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政策解读(九)商标实质审查程序遏制恶意注册》;原异议人二公司经营主体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未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木板;石膏板;耐火纤维;胶合木板”与原异议人一第1342813号“皇冠及图”、第29354992号“皇冠”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兴友腾皇冠”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的“皇冠”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木板;胶合木板;石板;石膏板;瓷砖;耐火纤维;非金属门;非金属地板”与原异议人二第8257652号“兴友腾”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兴友腾皇冠”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的“兴友腾”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及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木板;胶合木板;石板;石膏板;瓷砖;耐火纤维;非金属门;非金属地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无需对引证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采取任何欺骗手段,也并非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原异议人一提交的意见与异议申请理由大致相同,我局在此不再重复赘述。
我局向原异议人二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水泥板”等商品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贴面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一所有,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三现名义已变更为厦门兴友腾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石板;木板;非金属地板;瓷砖;石膏板;耐火纤维;胶合木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贴面板;石膏板;瓷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兴友腾皇冠”,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三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二商标给予有效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二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原异议人二的字号权受到损害。
此外,原异议人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原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非金属门;石板;木板;非金属地板;瓷砖;石膏板;耐火纤维;胶合木板”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02日
信息标签:兴友腾皇冠 商标 福建省兴友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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