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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453462号“exte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9:58: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411号
申请人:珠海菲特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智嘉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53462号“exte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76139号“SBMV EXTEND”商标、第29757949A号“EXTEN”商标、第29757949号“EXTEN”商标、第42962291号“EXTEN”商标、国际注册第824923号“EXTENDA”商标、第25778045号“EXTR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护眼镜;眼镜;眼镜片;眼镜架;隐形眼镜;眼镜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光学)”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光学镜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extend”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护眼镜;眼镜;眼镜片;眼镜架;隐形眼镜;眼镜盒”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王钒
牛嘉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ext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