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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689599号“KAMP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00: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073号
申请人:多美达瑞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林睿阁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市勇成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1日对第26689599号“KAMP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29477号“KAMPA” (第11类、第20类、第2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KAMPA”为英国著名户外露营帐篷及野营设备品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主营业务领域重合,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但其仍注册争议商标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关于申请人收购康帕英国有限公司的公司核定声明文件;
2. 与申请人相关的判决书、裁定书;
3. 被申请人工商档案信息;
4. 申请人获奖情况;
5. 申请人参展的相关报道及照片;
6. 申请人产品手册、官方微博截屏、微信公众号截图及宣传文章;
7. 与申请人相关的媒体报道;
8. 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8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03月28日第173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4类浴巾等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在我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第20类非金属车轮止滑器商品、第22类帐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 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6类、第8类、第9类、第11类、第12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4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18件商标,上述商标均为英文“KAMPA”。且16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或撤销,或予以驳回。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之理由,我局认为,申请人该项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审理范围。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Kampa”标识使用在帐篷等户外露营用品上的宣传证据,且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在争议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浴巾等商品上使用与“KAMPA”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证据中体现的“Kampa”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考虑到“Kampa”的独创性较强,而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再结合审理查明第3项,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6类、第8类、第9类、第11类、第12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4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18件商标,且16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或撤销,或予以驳回。上述商标均与申请人证据中体现的“Kampa”商标相同,可以合理推测,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主观故意。虽然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数量不多,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且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将极易误导相关公众以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基于上述因素可知,被申请人此种不正当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此外,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了规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曹娜
徐 苗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KAMP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