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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6021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04:59关于第4760218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114号
申请人:阮鹏丞 委托代理人:北京精翰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6日对第47602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通过抄袭摹仿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VAST”商标属于申请人,却将其抢先注册在申请人的核心业务上,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同时其注册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照片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VAST”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以使用为目的、抄袭模仿他人品牌的任何行为。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智库百科词条搜索;2、百度百科介绍;3、相关排行榜;4、相关报道;5、在先判决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7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1,争议商标于201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请求超过了法定期限,我局予以驳回。
二、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三、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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