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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885598号“益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05: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263号
申请人:勐海茶厂(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成都益品印象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46885598号“益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729438A、5584106号“大益”商标、第33744535号“大益 TAE TEA及图”商标、第33729973号“大益膳房 •TAETEA KITCHEN•”商标、第20278899号“大益茶庭 TAETE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第350839号“大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持续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其的抄袭摹仿。“大益”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已与申请人建立紧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与本案情形基本相同的案例;
2、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
3、产品产地以及生产线照片;
4、有关认可证明;
5、“大益”商标受保护记录;
6、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7、广告宣传及相关证明;
8、供销合同、设计报告、实缴地税、国税证明;
9、出口销售证明、合同;
10、销货合同、分销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样差异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争议商标并未模仿或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该商标注册实属被申请人正当行使个人权益,并不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及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标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蛋”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2年5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30类“肉;茶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引证商标三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近似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益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食用油;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肉;蛋;食用油脂;干食用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益及图 商标 勐海茶厂(普通合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