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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38780号“212越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06:2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644号
申请人: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38780号“212越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30829号、第45849870号、第16057188号、第9870497号、第44942672号、第59497395号、第45161687号、第16997170号、第23035290号、第17243919号、第63138862号、第9747043号、第12363491号、第49209330号、第63123824号、第631397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一、十五、十六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关于寻找赞助的咨询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关于寻找赞助的咨询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关于寻找赞助的咨询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212越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