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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316944号“新氧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07:1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130号重审第0000004694号
申请人: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17130号《关于第30316944号“新氧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658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京行终651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与第15604325号“新氧NEW&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03111号“新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第5类商品上与第19249460号“新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4935468号“新氧医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第42类服务上与第24935468号“新氧医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关于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的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鉴于第7237998号“新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89691号“新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249607号“新氧NEW&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第9类商品上与第15153796号“新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原审诉讼阶段已被撤销注册或宣告无效,第15689691号“新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二审诉讼阶段已被撤销注册,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不当,应予撤销。我局应依据诉讼阶段新发生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经我局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五、第16402974号“新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5153971号“新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3类商品和第35、45类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被我局裁定在第3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十一在异议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在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我局认为,根据法院二审判决及我局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动画片、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新氧”与引证商标九“新氧医美”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在动画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九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动画片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动画片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气象预报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第42类所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35类、第42类、第45类及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吕美兰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新氧及图 商标 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