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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694418号“爆米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07:4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02640号重审第0000004692号
申请人:康更胜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02640号《关于第34694418号“爆米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61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在鞋、靴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80012号“LIGHT 爆米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6090634号“Puffed r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注册,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撤销决定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本案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
经我局审理查明:第20343474号“爆米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在第25类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第5787641号“爆米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国际注册第1367211号“POPCOR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我局认为,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爆米花”与引证商标一“LIGHT 爆米花”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在鞋、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鞋、靴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鞋、靴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