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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783843号“忆佳爱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10: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689号
申请人: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华合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石家庄美厨宝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第30783843号“忆佳爱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864634号“爱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1477号“爱妻 AI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21006号“爱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31633号“爱妻 AI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082055号“爱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972607号“爱妻 AI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爱妻”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及集团企业的推广使用,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与抢注。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爱妻经销商情况;
2、行政判决书;
3、异议决定书;
4、报纸、网站报道;
5、展会合同、发票及现场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炊具等商品上,2019年2月21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申请注册或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热水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的内容均可对应为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忆佳爱妻”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五“爱妻”、引证商标二、四、六的显著识别文字“爱妻”,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热水器;浴霸;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2、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忆佳爱妻 商标 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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