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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258977号“立新永顺炸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13: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287号
申请人:北京东升永顺炸鸡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聚创联合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8日对第41258977号“立新永顺炸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5745752号“永顺炸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发源地同在通州,且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仍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
1.相关证明、主体信息、合同;
2.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3.所获荣誉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申请注册,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于2020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均包含“永顺炸鸡”,整体无其他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饭店、流动饮食供应、酒吧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这些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的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本案在类似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以下仅对争议商标在养老院等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该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与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馆、饭店、流动饮食供应、酒吧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7月29日
信息标签:立新永顺炸鸡 商标 北京东升永顺炸鸡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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