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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586034号“TISHON HILFELL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14:24关于第54586034号“TISHON HILFELL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827号
申请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亨利-福特企业有限公司
接收人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土桥路口南号院创业港湾座室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54586034号“TISHON HILFELL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0612号“TOMMY HILFIGER”商标、第41467663号“TOMMY HILFIGER及图”商标、第41460541号“TOMMY HILFIGER及图”商标、第48516899号“汤米菲格TOMMY HILFIGER”商标、第10314811号“HILF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TOMMY HILFIGER”系列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的情形下,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其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介绍等材料;
2、在先案例材料;
3、品牌排行榜;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销售凭证、部分联营或租赁合同、月度结算表、银行流水单、发票等销售证据;
6、知识产权许可声明公证件及翻译;
7、店铺照片、分公司营业执照、关联公司相关材料等;
8、网络查询结果;
9、网络店铺相关材料;
10、审计报告;
11、宣传推广相关证据;
12、申请人商标信息;
13、维权材料;
1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抄袭品牌介绍等;
1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夹;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LEEHIFU”、“TISHON TOMMY及图”、“DLUCVWPIUW及图”、“COUTLEUBIA”、“THE NTRLH FLUE”、“蒂森威斯DLUCVWPIUW”等26件商标。部分商标曾被不同权利人提起异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皮夹;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字母“TISHON HILFELLER”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TOMMY HILFIGER”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难谓巧合。由审理查明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LEEHIFU”、“TISHON TOMMY及图”、“DLUCVWPIUW及图”、“COUTLEUBIA”、“THE NTRLH FLUE”、“蒂森威斯DLUCVWPIUW”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汤茜
孟伊娜
2023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