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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867147号“AOSHIM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14: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567号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艳阳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2日对第45867147号“AOSHIM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的热水器专家,于1995年在南京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艾欧史密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43177号“A.O.SMITH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7196号“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19819号“A.O.SMITH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45354号“A.O.SMITH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041336号“A.O.SMITH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100544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321633号“A.O.SMITH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243440号“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452494A号“A.O.SMITH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5452446号“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二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南海老板”、“艾欧史麦斯”、“图林内”商标等,均是对在先知名电器品牌的抄袭。被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组织架构图、发展历史和大事记;
2、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及许可备案文件、引证商标的命名起源;
3、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
4、实际宣传使用材料2004-2009年的部分销售数据、2006-2008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市场占有率;
5、2006-2008年的广告宣传材料;
6、所获荣誉证书;
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8、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21)第311643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790期《商标公告》)。
3、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锅炉(非机器零件);冲淋房(浴室装置);空气调节装置;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A.O.史密斯公司,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1类商品上提交了近20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中包括:第19117192号“HUANGCHAO”商标、第27362578号“中美高科ZOMGOK”商标、第21689213号“仓康佳”商标、第20590724号“艾欧史麦斯”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5、A.O.史密斯公司许可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二至十一。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2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由审理查明第2项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根据审理查明第5项可知,本案申请人作为各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人,具备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仅由大写英文“AOSHIMSHI”构成,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的文字“AO史密斯”、“AOSMITH”、“A.O.SMITH”、“A.O.SMITH”、“A.O.SMITH史密斯”在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空气调节装置;冲淋房(浴室装置)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高度相近,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再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第5项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了仅20件商标,其中包含与他人在电器行业内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申请注册的商标已超出正常的使用意图。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7月07日
信息标签:AOSHIMS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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