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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05487号“开心乐园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18:2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976号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2305487号“开心乐园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24051号商标、第998139号商标、第61194186号商标、第60339952号商标、第22035019A号商标、第11069907号商标、第8620866号商标、第7078518号商标、第11550752号商标、第29507678号商标、第33108161号商标、第17071722号商标、第20743033号商标、第14057660号商标、第7807117号商标、第7548767号商标、第13245963号商标、第11769492号商标、第45255670号商标、第9532833号商标、第2673578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已核准注册并共存,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五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四、十六至二十一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开心”,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8月03日
信息标签:开心乐园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