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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95009号“新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21:1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524号
申请人:泰润资本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95009号“新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296192号“NEOPARK 新桥智能电动汽车产业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179767号“新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517362号“新桥智能电动汽车产业园 NEO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989644号“新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918478号“新桥智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至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3、申请人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提出注册申请,早于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注册时间,故引证商标四、五不应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1、引证商标一、二、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2、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为有效的在先商标。3、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汉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基金投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保险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敏慧
张 颖
徐霖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新桥 商标 泰润资本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