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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81796号“CIPALL G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22:1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544号
申请人:西帕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舜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81796号“CIPALL G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47582号“星空夏日CIKALL”商标、第10876858号“星空夏日CIKALL”商标、国际注册第802588号“GER ELETTRONICA及图”商标、第14340367号“GER”商标、第61582034号“顺熵科技FLUENTROP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30625623号“JASONEYE及图”商标、第34830049号图形商标、第1296656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专用期限届满未续展,仍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在字母构成、图形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电池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三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不再加以引用评述。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CIPALL GER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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