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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699618号“贡院稻花香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22: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080号
申请人: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对第21699618号“贡院稻花香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稻花香产品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是抄袭复制申请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是恶意傍名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主体资格证明、注册信息、注册证;2、获奖情况;3、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4、销售合同、发票;5、产品包装;6、广告宣传情况;7、侵权证据、决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宁
刘蓉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贡院稻花香米 商标 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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