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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236828号“蚁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21: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193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思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8日对第36236828号“蚁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085331号“蚁校”商标、第15928986号“蚁盾”商标、第20488645号“蚁鉴”商标、第20384056号“蚁径”商标、第19956642号“智能蚁”商标、第22770006号“蚂蚁链”商标、第25305549号“蚂蚁城”商标、第20955928号“蚂蚁联盟”商标、第19085983号“蚂蚁数据”商标、第20747951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23020488号“蚂蚁金融”商标、第13631559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至十五)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实为商标代理机构,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超出其代理服务所需。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2、媒体报道、所获荣誉;3、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4、在先案例;5、广告宣传、商标使用相关资料;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名下商标申请注册信息等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0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幻灯片(照相)、电池、眼镜、铃(报警装置)、灭火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录音装置、测量装置、时间记录装置、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十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二、六至九、十一至十三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四至十五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6类金融贷款、金融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六至九、十一至十五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中不包含商标代理相关项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如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十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争议商标“蚁络”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十一至十三“蚂蚁链”、“蚂蚁城”、“蚂蚁联盟”、“蚂蚁数据”、“蚂蚁金服”、“蚂蚁金融”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十一至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蚁络”与引证商标二“蚁盾”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请求对其“蚂蚁金服”商标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我局认为,如前述焦点问题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整体上难谓构成“复制、摹仿”,故我局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如审理查明3可知,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中不包含商标代理相关项目,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至本案审理时提供了商标代理相关业务。因此,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8月02日
信息标签:蚁络 商标 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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