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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693024号“木兰围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23: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879号
申请人:济南木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威创日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30693024号“木兰围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的第886469号“木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申请人的第21964263号“木蘭MU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木兰”品牌已经有三十多年的发展历程,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木兰”商标的复制、摹仿,是对知名商标品牌的侵犯。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备案通知书、引证商标二信息;
2、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简介、所获荣誉;
3、产品及资质图片、宣传材料、所获荣誉;
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木兰”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于二2016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自行车等商品上,于2019年5月27日初步审定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为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本案申请人在2020年12月8日至2026年10月20日期间使用引证商标一。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9年4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木兰”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机动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双方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木兰”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木兰围场 商标 济南木兰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