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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110268号“贵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24:3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51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春禹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大连贵善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110268号“贵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71479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9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一直持续宣传使用复审商标,并且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已经广为消费者知晓,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订餐服务合同及对应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贵膳餐厅出具的结账单复印件;西安星海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贵膳餐厅订购“贵膳”木牌匾和名片及宣传单的收据复印件;贵膳餐厅网上订餐网站系统首页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没有原件,如未核对原件,被申请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属无效证据,毫无证明力,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贵州甲乙丙丁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王春禹名下,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为自制证据,缺乏具有公信力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提交的订餐服务合同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且服务合同为自制证据,本案缺乏订餐服务合同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间唯一对应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餐厅结账单、收据、网上订餐系统首页均为自制证据,缺乏其他具有公信力证据予以佐证。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7月18日
信息标签:贵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