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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912249号“森邻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24: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440号
申请人:广西南宁睿玺园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成都顶尖蓓蕾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1日对第36912249号“森邻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类第44936098号“森林里”商标、第30类第44936098号“森林里”商标、第31类第44936098号“森林里”商标、第65865929号“森林里”商标、第65873855号“森林里”商标、第65878179号“森林里”商标、第46454888号“森林里”商标、第45078219号“森林里”商标、第65871177号“森林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的“森林里”系列商标为其名下最主要的商标,并于申请之前就对系列商标进行了使用,一直延续至今,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用来囤积,其意图并不单纯,其注册行为属于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行为,会严重淡化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产品外包装图片、聊天记录截图、网络宣传使用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12月6日通过第181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8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燕麦;自然花;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蘑菇繁殖菌;动物食品;酿酒麦芽;宠物用香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26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四至六、九均由申请人于2022年7月11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七由申请人于2020年5月19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八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1日申请注册,上述引证商标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至九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森林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程序性条款,适用于商标异议案件,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森邻里 商标 广西南宁睿玺园林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