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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705280号“友邦恒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24: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500号
申请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恒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32705280号“友邦恒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23743046号“友邦”商标、第17834494号“友邦保险AI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申请人第1667885号“友邦”商标、第4181726号“友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保险、金融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友邦”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与申请人“保险经纪”相关联的服务上,极易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11、37、40和41类上申请注册了相同商标,其具有抄袭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介绍及其分公司的经营资质证明材料;媒体报道、宣传推广、产品销售相关材料;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友邦”系列商标信息材料;在先案件裁定;申请人分公司的审计报告书材料;所获荣誉材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立创意,是被申请人的知识产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消费对象也不同,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主张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并不知晓,也不认可对方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度。被申请人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在异议程序中准予注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为其独立设计并使用,以及被申请人在业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友邦”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其他理由与申请理由大致相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百度搜索截图、文章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第41类教学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双方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娱乐服务;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教育;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娱乐服务;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服务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市场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动物训练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即使考虑引证商标三、四的客观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动物训练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教育;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娱乐服务;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7月18日
信息标签:友邦恒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