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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215242号“华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31:4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233号
申请人:沈阳华恒重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15242号“华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429148号“华恒矿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702843号“华恒智能物流HUA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706117号“华恒智能物流HUA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906166号“华恒石化HUAHENG PETROCHEM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361539号“恒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922482号“恒华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8634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774428号“昊猫Hao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619252号“华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文字构成、图形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油化工设备;液压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核定使用的“石油化工设备;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钒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华恒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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