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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011315号“HUMAN MIN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32: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793号
申请人:一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洪四六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6日对第57011315号“HUMAN MIN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HUMAN MADE”商标是日本知名服装设计师长尾智明主理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94281号“STRMCWBY HUMAN MADE及图”商标(第1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03524号“HUMAN MA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03523号“HUMAN MA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498493号“HUMAN MA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498494号“HUMAN MA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089357号“HUMAN MA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2、申请人的“HUMAN MADE”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服装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HUMAN MADE”系列商标高度近似,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HUMAN MADE”系列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3、“HUMAN MADE及图”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在服装、箱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HUMAN MADE及图”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HUMAN MADE及图”商标的抢注。
4、申请人的“HUMAN MADE”系列商标已在服饰领域上获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使用在第18类“背包、伞”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质量等特点的混淆误认。
5、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此外,被申请人名下大部分商标均是对他人显著性较强且知名度较高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模仿,且其中大部分商标是对申请人“HUMAN MADE”系列商标及版权作品的复制、抄袭和模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最终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
2、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
3、有关申请人及其系列品牌的宣传报道;
4、有关申请人系列品牌产品的销售情况;
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及抄袭他人品牌资料;
7、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伞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六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毛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六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国作登字-2022-F-10255535号《作品登记证书》显示:《HUMAN MADE爱心图形系列作》美术作品的登记时间为2022年12月8日,创作完成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作者:长尾智明,著作权人:一刻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HUMAN MADE”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婚纱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伞、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HUMAN MIND”与引证商标一、六中显著标识文字“HUMAN MADE”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有引证商标一、六,同时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保护,应以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享有著作权、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实质性相似,以及系争商标注册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为要件。具体到本案中,首先,申请人的爱心图形系列作品具有独创性,产生了审美意义,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显示其作品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22年12月8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其创作完成时间以及首次发表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宣传使用。综合上述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对该作品取得著作权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及本案申请人享有其著作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的上述美术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基本相同,在文字排列方式、图形组合、造型特征、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细微,二者已构成实质性相近。鉴于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将爱心图形系列作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用,被申请人对此具有知晓的可能性,其在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争议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六,因此,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HUMAN MIND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