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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839488号“FOUR ANT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32: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071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普宁市必利健防护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6839488号“FOUR ANT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6148223号“ANT FOUR”商标、第23209250号“ANTZERO”商标、第22035941号“ANT R”商标、第17279349号“ANTFORTUNE”商标、第20580337号“ANT FOREST”商标、第24487708号“Incredible Ant”商标、第31054451号“LINKANT”商标、第31289891号“WITHANT”商标、第18224149号“WithAnt”商标、第25356080号“有只蚂蚁”商标、第38425719号“淘蚂蚁”商标、第29704568号“蚂蚁第七区”商标、第20920257号“蚂蚁上数”商标、第2302076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十九)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密切关联服务上刻意摹仿、翻译,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享有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未履行避让义务,反而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FOUR ANTS”、“四只蚂蚁”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品牌知名度之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后投入使用容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的正当利益及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4、相关媒体对阿里巴巴集团的报道;5、申请人关联公司及关系证明;6、相关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的报道;7、支付宝所获荣誉及行业地位证明;8、余额宝所获荣誉;9、有关“蚂蚁金服”的使用和宣传材料、广告合同;10、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11、被申请人官网介绍;12、被申请人官网有关“支付宝”截图;1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注册商标情况;14、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十八、十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状态。被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生产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复制、摹仿他人商标,未兜售转让过商标用于牟利。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争议商标准予注册决定;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注册地相关网络信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全类商标申请量;相关案件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显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援引其名下的“淘蚂蚁”商标。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八、十九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6类金融咨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十一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一至十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条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FOUR A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