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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436911号“Ulif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33:1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12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西安国际陆港电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丰丽媛
申请人因第22436911号“Ulif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6097号决定,于2022年07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于2018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部分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外购服务(商业辅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Ulife西安港进口商品直营店”是申请人集团公司依托“西安港”的港口功能优势,结合申请人公司运营的西安港综合保税区跨境电商平台“洋货码头”全力打造的一个线上线下展示销售相结合的服务平台。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外购服务(商业辅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上持续使用“Ulife”商标。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Ulife西安港进口商品直营店”平台及公众号推送信息截图;
2、“西安港海淘”线上商城销售页面图;
3、申请人与上海崇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宝石”系列产品经销合同、货物清单、付款凭证、线上销售截图;
4、申请人与合信供应链(广东)有限公司签订的“芙丽芳丝、吕、后”产品采购合同、审批单、预付款审批表、合同会签订、发票、入库单、线上销售截图;
5、申请人与西安多普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捷克熊”啤酒等产品的采购合同及对应发票、合同会签单、入库单、线上销售截图;
6、申请人与霍尔果斯安瑞美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红花籽油”采购合同、采购清单、入库单、进货验收单、线上销售截图;
7、申请人与陕西省安康市润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ULIFE西安港进口商品直营店加盟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会签单、ULIFE加盟店销售政策补充协议书;
8、申请人与西安多普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西安海纳进出口有限公司、西安卓丰贤商贸有限公司、西安雍丽贸易有限公司、陕西优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线下一般贸易联营合同、合同会签单、供货清单、发票;
9、申请人与西安海淘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ULIFE西安港进口商品直营店加盟合同(宝鸡地区)、申请人与西安融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ULIFE西安港进口商品直营店加盟合同(咸阳地区)、申请人与榆林市高新区兰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ULIFE西安港进口商品直营店加盟合同(榆林市)、申请人与铜川优生活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ULIFE西安港进口商品直营店加盟合同(铜川地区)、合同会签单等材料;
10、申请人招聘网站截图、招聘面试照片;
11、Ulife西安港进口商品直营店对产品的售后处理协议、线上订单售后处理截图;
12、商品运输视频材料;
13、自动售货机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有关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进行了调阅,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续前):
14、申请人与陕西优尚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或销售合同、采购清单、合同会签单、发票;
15、Ulife西安港进口商品直营店门店照片及申请人举办展会、博览会、招商会等商业活动的照片;
16、相关广告发布和宣传效果照片;
17、申请人组织或参加公益活动照片;
18、有关媒体报道及领导视察照片;
19、复审商标于产品、店铺、门头等场所使用的照片;
20、申请人及Ulife西安港进口商品直营店简介、所获荣誉奖项证明。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外购服务(商业辅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外购服务(商业辅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自动售货机出租”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Ulife”线上商城商品展示页面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就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并非复审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或与商标实际使用无关;或为自制证据,其形成时间及实际使用情况无法确认,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其余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Ulif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