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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206505号“阿尔山 泉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35: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728号
申请人:内蒙古云露水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夏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3日对第16206505号“阿尔山 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阿尔山矿泉水发源于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境内,阿尔山矿泉资源丰富,是知名矿泉水水源地。1、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与阿尔山矿泉水源地产生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2、“阿尔山”是矿泉水源地名称,属于公共资源,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公共资源的不当占用,被其垄断使用,不利于市场良性竞争,有损阿尔山水源地矿泉水行业的整体形象和良好声誉。3、争议商标的突出部分“阿尔山”是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4、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及来源,缺乏显著特征。5、“阿尔山矿泉水”系地理标志,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真实产地发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 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兴安盟志》1997版;《阿尔山年鉴2018卷》;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水(饮料);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餐用矿泉水;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矿泉水(饮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阿尔山”是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西北部阿尔山市的县级行政区划名称,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已形成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情形。
如前所述,“阿尔山”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西北部的阿尔山市,被申请人所在地即为内蒙古阿尔山市温泉街。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阿尔山市拥有著名的矿泉水源,阿尔山矿泉水质好、矿化度高,属国内罕见的优质饮用保健矿泉水。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水(饮料)”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产地、品质等特点,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此外,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具有可注册性。
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水(饮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阿尔山 泉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