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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452917号“荷家福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35: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280号
申请人:重庆荷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0日对第46452917号“荷家福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荷家”品牌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稳定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99500号“荷家LILY GAR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14744号“荷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684288号“荷家LILY GAR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荷家”产品照片;
2、“荷家”直营门店列表、美团门店分布截图及门店照片;
3、网络销售证据;
4、2019年-2021年审计报告;
5、广告合同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14日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糕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蜂蜜、米、谷类制品、面粉、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糕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糖、糖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荷家福”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荷家”,引证商标二“荷家”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糖、糖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蜂蜜、米、谷类制品、面粉、调味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荷家福及图 商标 重庆荷家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