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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074215号“PAOCHE DESIG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37:16关于第51074215号“PAOCHE DESIG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229号
申请人:覃娟 委托代理人:深圳广和正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好点通讯配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拓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7日对第51074215号“PAOCHE DESIG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容易产生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仅有商品的图形、型号,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形状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缺乏显著性。三、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是抢注他人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抢注他人商标,主观恶意名下,具有囤积的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详细信息;2、设计信息;3、他人手机、手机壳;4、他人申请的商标;5、公证书;6、网评。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所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明显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不是对他人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正常经营所需,不构成囤积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不缺乏显著特征。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企业简介;2、荣誉证书;3、专利申请明细;4、作品登记证书;5、店铺网址。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并补充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理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壳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7月6日止。
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18类、第2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KAREN BURTON”、“凯威阿”、“图形”等八十余件商标,抄袭摹仿了“BURTON”、“凯威阿”、“宾利图样”等他人品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关于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形状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缺乏显著性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PAOCHE DESIGN”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尚无证据表明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标准,“PAOCHE DESIGN”属于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亦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形状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相关公众可以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KAREN BURTON”、“凯威阿”、“图形”等多件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宣告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宁
刘蓉
2023年08月01日
信息标签:PAOCHE DESIGN 商标 覃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