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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246982号“BDRERALESPCLA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41:43关于第53246982号“BDRERALESPCLAE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868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岛野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郭九栋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53246982号“BDRERALESPCLA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专业制造和销售自行车零部件、钓鱼具等用品的知名企业,其“SHIMANO”、“禧玛诺”、“BORDERLESS”商标已在钓鱼用具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197857号“BORDERL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抄袭、摹仿他人知名渔具品牌的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续展证明等文件、设计理念及使用规范;
2、申请人简介、年度报告、社会活动报告书、官网页面;
3、申请人产品介绍、产品目录、产品册及说明书、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相关媒体报道等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商标许可情况及子公司概况;
5、申请人举办活动资料及出版刊物;
6、申请人及其子公司所获荣誉;
7、协会证明;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10、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11、被申请人经营企业信息、注册商标信息、摹仿品牌介绍、网络搜索结果页面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线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22)商标异字第0000040582号《第53246982号“BDRERALESPCLAEL”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22年5月14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知名商标近似的第51905120号“BORERDLESS SPECIAL SHMAINO”商标、第53242791号“SNAMOION”商标、第66301567号“禧玛诺官方”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8类钓鱼线、钓鱼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钓鱼线、钓鱼专用手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双方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BDRERALESPCLAEL”文字与引证商标“BORDERLESS”文字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BORDERLESS”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知名商标近似的“BORERDLESS SPECIAL SHMAINO”等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BDRERALESPCLAEL 商标 株式会社岛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