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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993940号“UMB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41:5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076号
申请人:陈川东 委托代理人:杭州首政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93940号“UMB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在2011年已在先申请注册了“UMBER” 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30152号“安柏优妮 UMBER UN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要素、显著识别文字、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注册信息以及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披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申请人商标相互独立,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王曌伟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U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