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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428730号“繁星永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42: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986号
申请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百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47428730号“繁星永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闻名于国内外的互联网高新技术企业,“繁星直播”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在线视频互动演艺平台。依托申请人“酷狗”商标的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繁星直播”迅速积累了一定的人气,“繁星”二字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331112号“繁星”商标、第19195881号“繁星及图”商标、第19196018号“繁星直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网站域名权。四、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且屡次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具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介绍资料;第三方数据排名;获奖情况;申请人繁星网iOS版、PC版、安卓版客户端及更新页面截图;测试报告;繁星网用户排名、浏览量等相关数据资料;宣传推广合同;宣传活动资料;媒体报道;相关商标信息;被申请人相关介绍及其商标信息、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使用意图,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域名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域名权。五、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荣誉资质;商标授权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决定书;2021年度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公示名单。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6月19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交互式触屏终端;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动画片;计算机游戏卡;可从互联网下载的数字音乐;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人脸识别设备;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上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交互式触屏终端;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动画片;计算机游戏卡;可从互联网下载的数字音乐;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繁星永耀”与申请人网站域名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网站域名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交互式触屏终端;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动画片;计算机游戏卡;可从互联网下载的数字音乐;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繁星永耀”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7月19日
信息标签:繁星永耀 商标 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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