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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233693号“云上南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42: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916号
申请人:巩义市小关镇南岭新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文伟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51233693号“云上南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具有明显抢占公共资源的嫌疑,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的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46357433号“云上南岭”商标、第47642241号“云上南岭”商标、第47652130号“云上南岭”商标、第47641591号“云上南岭”商标、第46327260号“云上南岭”商标、第47633795号“云上南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向小关镇文旅品牌,被申请人并非适格权利主体,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云上南岭”是巩义市小关镇南岭新村打造的区域品牌,申请人作为南岭新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当地公共资源具有管理运营职能。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巩义市政府官网及第三媒体对“南岭新村”、“云上南岭”相关介绍;申请人主体公示信息及商标申请记录;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记录及主体查询结果;南岭新村部分网络介绍报道;相关新闻报道;相关函件;天眼查有关被申请人主体公示信息;相关政府发文;相关搜索结果;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货物贮存;运送旅客;游艇运输;运输;礼品包装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的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9、37、12、9、22类商品和服务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及引证商标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为多数为网络打印件,且使用主体非本案申请人,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运送旅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新闻报导、政府文件、百度百科及巩义市政府官网和第三媒体的介绍资料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云上南岭 --漫境森林艺术小镇”项目,是依托南岭风景旅游区的生态环境及周边美丽乡村,建立以山谷艺术生活为引领,创新农业、户外运动为特色,田园生活、爱国教育和农业科普为补充配套,开创农业创新与旅游生活完美融合的全新模式,打造具有国际水准的中原腹地的大都市休闲养生后花园,是南岭新村的一项旅游项目。被申请人位于巩义市小关镇楼子沟村,与“云上南岭”项目并无关联,其将“云上南岭”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运送旅客”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云上南岭项目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云上南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