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0639328号“薇迪奥WEIDI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43: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526号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达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30639328号“薇迪奥WEID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518133号“迪奥”商标、第1632320号“DIO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迪奥”和“DIOR”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显著性极强,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侵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囤积售卖商标、抄袭和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是企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并借此获取不正当利益,属于恶意注册。四、被申请人故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DIOR”、“迪奥”品牌部分杂志广告;2、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3、“DIOR”、“迪奥”产品销售资料;4、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5、“DIOR”、“迪奥”品牌大事记;6、中国大陆各主要城市“DIOR”、“迪奥”专柜列表及照片;7、中国美容行业各大品牌媒体广告投入明细表;8、申请人在中国发行的“DIOR”、“迪奥”产品手册及部分产品图片;9、互联网上有关申请人“DIOR”、“迪奥”商标及产品的宣传报道资料;10、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并未抄袭模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其注册系出于实际使用为目的,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且经长期使用与宣传,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行为存在一定恶意,扰乱了商标审核的正常顺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郑莹于2018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6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汕头市达鸿贸易有限公司。后又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6月24日将名义变更为深圳市达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及广泛宣传,“迪奥”商标与“DIOR”商标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薇迪奥”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迪奥”及“DIOR”对应中文,且整体未形成其他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精油;香料;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作出裁定的当然依据。
二、鉴于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薇迪奥WEIDIA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