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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313544号“凸火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43:4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838号
申请人:深圳火王智能厨电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哲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汪平超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亚太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1日对第53313544号“凸火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4221号“火王 HUOWANG及图”商标、第8300899号“火王 HUOWANG及图”商标、第6165858号“火王 Hhone及图”商标、第12478908号“火王 HIONE”商标、第27011381号“火王 HIONE”商标、第27011382号“火王 HIONE”商标、第27483247号“火王 HIONE”商标、第28456119号“火王”商标、第28458638号“火王”商标、第33481951号“火王 HI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误导消费者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火王”商标及商号在先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侵害,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构成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荣誉资料;中标证明;判决书;广告合同及发票;户外商城、广告照片、产品图片及产品使用说明书;新闻报刊、网络报道;销售截图及买家评论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于商标法的认知,通过盘活知识产权资源,为了搭配原有企业自有品牌“CCUHW及图”所选择受让的商标,理应受到更严格的保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符合我国商标法律,商标实施条例的有关条款。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书及营业执照。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林栢洪于2021年1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于2022年1月27日转让至汪平超,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申请人名下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的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凸火王”构成,该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中文部分“火王”,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燃气炉、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电饭煲、电灯、暖足器、电热水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仅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从而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在灯等商品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但其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凸火王 商标 深圳火王智能厨电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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