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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045420号“安必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50: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917号
申请人:广州安必平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圣火聚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宪启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62045420号“安必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4756786号“安必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指定使用在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是以傍名牌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有损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企业简介及企业族谱;
2、申请人的商标及专利明细;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4、申请人“安必平”商标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所获荣誉、行业推荐函等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及商标使用人年度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6、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及科技成果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否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安必平 商标 广州安必平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