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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222334号“骏逸富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50:2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25871号重审第000000468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进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骏逸富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25871号《骏逸富顿(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56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14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服务协议、发票及图片均为复印件且部分内容无法辨认,在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质疑的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仍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同时,其提交的证据并未直接指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因此,综合考量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在2017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上对复审商品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上对复审商品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徐 苗
王阳
2023年08月03日
信息标签:骏逸富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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