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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54855号“太平洋百货PACIFI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50:28关于第66654855号“太平洋百货PACIFI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835号
申请人:丰洋兴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晶耀杜思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类第66654855号“太平洋百货PACIF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经过30多年的使用、推广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一对一的紧密联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18184号“太平洋蟹屋”商标、第13205288号“太平洋渔港”商标、第14585454号“太平洋咖啡”商标、第14585456号“太平洋咖啡”商标、第15987834号“太平洋尊尚会PPCLUB及图”商标、第4773460号“PACIFIC COFFEE COMPANY”商标、第4773463号“THE PERFECT CUP PACIFIC COFFEE COMPANY及图”商标、第14585455号“PACIFIC COFFEE及图”商标、第14585459号“PACIFIC COFFEE”商标、第14585460号“PACIFIC COFFEE”商标、第30827443号“PACIFIC COFFEE BREW BAR”商标、第32704672号“PACIFIC HOTEL”商标、第49787572号“PACIFIC MORE HEAL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对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商标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太平洋百货PACIFIC 商标 丰洋兴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