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5148602号“云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53: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120号
申请人:成都晨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仲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35148602号“云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云隐”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存在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双方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且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服务合同、商标使用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历经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为在先商标性使用,亦不能证明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差别巨大,并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是抢注行为,完全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在相关服务使用的合同订单、消费者接受争议商标相关服务的评论。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自制证据,缺乏具有公信力证据予以佐证。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咖啡馆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刘青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云隐 商标 成都晨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