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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75578号“柒杯轻茶 SEVEN CUPS OF MILK WITH TE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55:00关于第66875578号“柒杯轻茶 SEVEN CUPS OF
MILK WITH TE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066号
申请人:凰鼎供应链(重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75578号“柒杯轻茶 SEVEN CUPS OF MILK WITH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该标志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63923号“7杯”商标、第6075741号“轻”商标、第6149260号“轻 LIGHT”商标、第65416306号“轻”商标、第59774763号“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现在“冰淇淋”商品上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五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主要识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食用芳香剂”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茶”,使用在“茶;茶饮料”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中“轻”为不规范汉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赵齐朝
2023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