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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505516号“百素珍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55:0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45335号重审第000000477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西紫团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夏财智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郑国忠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45335号《百素珍及图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91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院诉讼中,紫团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6、7能够证明紫团公司授权大红袍公司使用诉争商标,大红袍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香菇丝”等商品对诉争商标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同时,结合发票显示的商品名称和证据12,可以认定大红袍公司生产销售的“香菇丝”商品属于“调味品”商品范畴。因此,诉争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6、7能够证明紫团公司授权大红袍公司使用诉争商标,大红袍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香菇丝”等商品对诉争商标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同时,结合发票显示的商品名称和证据12,可以认定大红袍公司生产销售的“香菇丝”商品属于“调味品”商品范畴。综上,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调味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食用淀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食用淀粉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调味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赵晶晶
2023年08月01日
信息标签:百素珍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