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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12457号“庄子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55: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094号
申请人:冯亮生 委托代理人:标元素(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12457号“庄子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12278号“庄子牛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含义、整体认读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并不存在不良社会影响。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庄子牛”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王曌伟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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