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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478013号“人民金店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57: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907号
申请人:刘喜平 委托代理人:湖南义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岳阳市人民金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28478013号“人民金店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为“人民金店”,根据我国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容易误认为争议商标产品来源于国家中央特定贵金属销售管理机构,或者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提供的服务质量有国家保障,从而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来源、质量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中“人民”二字刻意复制毛泽东题字字体,且其图形摹仿中国人民银行标识,投入使用在市场中的欺骗性大大增强。“人民”为我国特殊政治词汇,与商业场景词“金店”结合作为商业标识注册,易导致政治元素的滥用,损害社会公众对于国家的政治感情,易对中国政治、经纪、文化等公共秩序产生负面影响。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档案信息;
2、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警察、人民代表大会等介绍;
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档案、实际宣传材料;
4、“人民”在毛泽东体字库的图样;
5、在先驳回决定书;
6、毛泽东“人民”概念研究;
7、在先判决书;
8、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出于被申请人自身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而申请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含“人民”的商标查询结果;
2、使用“毛体”的商标;
3、检索到的毛体“人民”版本;
4、人民银行的标志与争议商标比较表;
5相关在先判决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
2、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共30件,包括“人民”、“人民金行”、“国库黄金”等,其中第10337023号“人民金行”商标在无效宣告案件中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其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经查,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共30件,包括“人民”、“人民金行”、“国库黄金”等,其中第10337023号“人民金行”商标在无效宣告案件中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人民金店”同样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有人属于国家负有管理贵重金属业务领域管理职能的单位或来源于前述单位,对于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具有一定的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8月01日
信息标签:人民金店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