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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25177号“MILKAN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00:2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478号
申请人:爱德维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25177号“MILKAN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76156号“NESCAFE MILANA”商标、第9076154号“NESCAFE MILAN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整体具有显著性,经长期的宣传推广及销售,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在先裁定书、审计报告、销售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MIKLANA”及图形构成,整体易识别为商品包装图样,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一般不易被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刘琰
马静雯
2023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