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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584259号“优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00: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128号
申请人:公元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九牧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42584259号“优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880078号“优管才优家”商标、第10998355号“优家”商标、第10998280号“优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商标档案;2、品牌服务协议及视觉关联手册;3、经销合同;4、广告合同、发票、宣传材料;5、产品包装;6、申请人所获荣誉;7、品牌价值评价结果;8、商标注册申请信息;9、相关异议决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第17类塑料管等商品、第11类热气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优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