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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377684号“天沃宝”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00:14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898号
申请人:运城市天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性天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54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51377684号“天沃宝”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18396223号“天沃”商标、第23524746号“天沃生物 TIV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注册具有攀附原异议人知名商标和知名字号的恶意。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影响商标注册秩序,并对经济市场和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其抢注原异议人商标,摹仿原异议人产品外包装,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资质证明;被异议商标公告信息、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照片;申请人在抖音平台的宣传图片;原异议人通过网络、公众号、宣传页等对引证商标的宣传资料,广告合同及发票;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天沃”版权证复印件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材料及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故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天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堆肥;有机沼渣(肥料);腐殖质表层肥;盆栽土;腐殖土;泥炭(肥料);土壤调节制剂;肥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复制、抄袭、摹仿其商标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堆肥;有机沼渣(肥料);腐殖质表层肥;盆栽土;腐殖土;泥炭(肥料);土壤调节制剂;肥料”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使用时间早于原异议人,于2009年起已获得国家农业部相关证书。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宣传图片;检验报告;实验报告;产品初审意见表;正式登记产品信息汇总表;肥料临时登记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酒精;蒸馏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的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化学肥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肥料、化学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天沃宝”与引证商标二“天沃生物 TIVOO及图”的显著认读文字均为“天沃”,两商标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首先,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原异议人字号已在“肥料”等及其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其次,原异议人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但是,原异议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原异议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我局对原异议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堆肥;腐殖质表层肥;盆栽土;有机沼渣(肥料);土壤调节制剂;肥料;腐殖土;泥炭(肥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天沃宝 商标 运城市天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