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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705346号“元象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02:2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665号
申请人:元象食品发展(青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能能(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05346号“元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6293号“元象”商标、第9339026号“元象 GANESHA及图”商标、第9604914号“元象”商标、第51004732号“李锦记 餐餐陪住您 LEE KUM KEE及图”商标、第51004734号“李锦记 餐餐陪住您 LEE KUM KEE及图”商标、第60931213号“SUN BERNO VEGETARIAN DAILY及图”商标、第40413310号“宝宝壹佰及图”商标、第2273677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系列申请之一,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申请列表、“元象”释义截图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未在规定期限内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三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形成区分,上述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饺子皮、食用预制谷蛋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饺子皮、食用预制谷蛋白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元象”及图形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所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八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饺子、肉馅饼、包子、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八核定使用的大米、年糕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八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饺子、肉馅饼、包子、谷类制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8月03日
信息标签:元象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