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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30791号“i视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05:5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985号
申请人:鲍雪涛 委托代理人:上海联汤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30791号“i视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43752号“JOVI 视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78633号“视觉艺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94654号“视觉同盟 WWW.VISIONUNION.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051347号“E视觉”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879280号“视觉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979529号“视觉 V1 ONLY 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43995号“新视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3990972号“360 视觉智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6239196号“视觉工厂VISUAL WOR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无效,引证商标八、九尚未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该商标与申请人唯一对应,申请商标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已经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不予受理。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九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八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i视觉”指定使用在第42类工业设计、室内设计等服务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王曌伟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i视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