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5926546号“中草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06: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497号
申请人:周夕朋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赵子正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35926546号“中草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的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商标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表示商品功能、用途、原料等其他特点,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中草香”鞋垫使用证据;申请人在先使用“中草香”、“阿乔”标识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申请人、被申请人使用“中草香”标识信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理位置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立创造,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理念而成的独创性标识,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且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了一种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申请人引用的诸多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广泛地应用且在中国具有广为认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不享有“中草香”的商标专用权,而争议商标经过实质审查公告,已表明无相冲突的在先权利,并且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多年。被申请人以善意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抄袭、摹仿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名下并未大量囤积商标,亦无大量抄袭、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图片、销售信息及版权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足球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0月13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其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的引证商标,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形成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为普通字体,并非我国《著作权法》所指之作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中草香”等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综上,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由中文“中草香”构成,该文字使用在足球靴等商品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功能、用途、原料等其他特点,该文字作为商标标识使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7月25日
- 热门信息